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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陈立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主要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被上诉人陈立明在投保单声明处已签字,证明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免责条款的字体也是加粗加黑的,我公司也尽到了提示义务。2、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立明已与4S店达成赔偿协议,且陈立明的损失也应由4S店赔偿。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陈立明车辆的全部损失,应当扣除残值。4、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因陈立明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完全支持,应按胜诉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立明辩称:1、我是根据上诉人电话营销的方式投保的车损险,上诉人根本没有向我提交保险条款,我没有签字的其他材料从未见过,上诉人称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不符合事实。2、我没有与4S店达成赔偿协议,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是我的权利,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及诉讼费的承担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6日,德州福特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峰和柴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福特牌蒙迪欧汽车进行保养后试车,当行驶到长河大道南段党校处,发现汽车冒烟着火,急忙停车报警,德州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动消防车将火扑灭,汽车已经全部烧毁报废。2014年4月9日出具德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直接财产损失17万元”,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车起火可排除线路电器及燃料供给系统故障引起,不排除异物存留支管三元催化器等部位受烘烤起火。”排除了汽车自燃的可能,因火灾造成车损,按该车在被告处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13617071980009618448,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火灾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该保险单被告应依法支付车辆损失1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N×××××福特牌蒙迪欧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15552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3月6日,德州福特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峰和柴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福特牌蒙迪欧汽车进行保养后试车,行驶到长河大道南段党校处,发现汽车冒烟着火,停车报警。德州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将火扑灭,汽车全部烧毁报废。2014年4月9日,德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直接财产损失17万元”。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该车起火可排除线路电器及燃料供给系统故障引起,不排除异物存留支管三元催化器等部位受烘烤起火。”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鲁N×××××福特牌轿车烧毁前的评估价值为122600元,残值价值为3500元。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原告所有车辆在维修时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报废。被告辩称该事项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已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赔偿数额问题,经法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鲁N×××××福特牌轿车烧毁前的评估价值为122600元,残值价值为3500元。能够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立明车辆损失保险金12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陈立明在上诉人处投有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多种保险,并按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陈立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全损,上诉人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车辆残值问题,上诉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且就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费是因上诉人拒赔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证据不认可,人民法院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为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保险法的规定。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陈立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7万元,并按该诉讼标的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中陈立明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完全支持的实际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分担比例,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68元,由被上诉人陈立明承担1032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