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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亚与吴军、臧颖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臧颖慧,李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颖慧。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军、臧颖慧因与被上诉人李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军、臧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城、被上诉人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臧颖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军系买卖责任主体错误。李亚所主张的买卖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实际是卖给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不是吴军个人。华西公司主要经营混凝土、水泥制品加工、道路水稳等,吴军当时是华西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李亚当时是华西公司黄沙、石子的供应商,双方因此相识。李亚进货的方式是李亚指派车辆将黄沙、石子运到华西公司场地,要求华西公司收料员对其所送材料数量及质量验收,确认后出具相应的签字凭证。李亚凭收料员的签字凭证到华西公司对账,吴军是代表华西公司依据收料员的签字凭证对进料数量及购料款进行核对,后向李亚出具相应的收条及欠条。因公司的印章不在吴军手里保管,所以给李亚打收条及欠条只有吴军的签名而没有公司印章。但吴军给李亚出具收条及欠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吴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单方面听取李亚的言词证据,对吴军提供的证据一概否定。2.一审判决认定材料款方式及未付材料款数额错误。李亚和华西公司之间存在黄沙、石子买卖关系,具体情况只有李亚和华西公司对账后才能确定。吴军个人没有权利和义务与李亚对账。吴军一审中对此已经提供了证据,但一审判决在华西公司未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片面的让吴军和李亚对账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李亚持有的收条作为该案债权凭证和本案事实不符。李亚持有吴军签名有三张条据,两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审中吴军向李亚说明收条是吴军代表华西公司与李亚的对账依据,对账后吴军代表华西公司出具欠条,故收条所记载的材料款包含在欠条内,双方最终结算应当以欠条为准。三、一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在公告送达后又在开庭前几天电话短信告知开庭信息,完全没有达到公告送达的条件,侵害了吴军的诉讼权利。李亚答辩称,吴军、臧颖慧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在本案的所有买卖交易行为中都是吴军以个人名义与李亚进行交易,吴军在交易后也是以个人名义向李亚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行为也是吴军个人或者其妻子臧颖慧个人还款。所以吴军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非代表华西公司的职务行为。李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军、臧颖慧给付李亚材料款129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军、臧颖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军分别于2013年3月1日、8月29日、12月24日共向李亚出具了三张欠条,金额合计2940500元。李亚诉称吴军、臧颖慧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650000元,吴军、臧颖慧辩称华西公司与李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军出具欠条、收条、还款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已经偿还2453500元,现双方因吴军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及还款数额产生纠纷,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军、臧颖慧于1993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军在与李亚买卖沙子、石子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2、如系吴军个人行为,吴军、臧颖慧还款数额是多少;3、如系吴军个人行为,臧颖慧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吴军是以个人名义与李亚进行石子、沙子买卖的,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从交易经过看,李亚述称其均是与吴军个人或者吴军收料员进行交易,吴军从未向其表明过是代表华西公司与之进行交易,吴军虽称其是以公司名义与李亚进行交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吴军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吴军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吴军提供证人汪某证言,欲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证人汪某称其是吴军个人雇佣的收料员,负责过磅开收据,工资系吴军个人发放,与公司无关,该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明是吴军个人与李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从还款情况看,本案还款包括吴军、臧颖慧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亚还款、李亚持吴军、臧颖慧信用卡刷卡取现、李亚向吴军出具收条,另外有两笔款项是由华西公司、润扬公司向李亚转账,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还款均系吴军、臧颖慧个人向李亚偿还,只有两笔款项是华西公司、润扬公司转账,仅凭该两笔转账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华西公司。3、针对吴军、臧颖慧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项系华西公司向吴军、李亚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中第2项“证明”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吴军、臧颖慧未能说明其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其中第3项系案外人周为芳及宿迁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西公司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中第4项证人毕某称其是华西公司的收料员,却不清楚李亚供货内容,也不清楚吴军的具体职务,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综上,吴军在与李亚进行买卖过程中的行为当属个人行为,应当由吴军个人向李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军认可共欠李亚材料款为2940500元,李亚对吴军、臧颖慧转账853000元、华西公司转账200000元、润扬公司转账200000、李亚出具的500000元收条,共计175300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对李亚持吴军、臧颖慧信用卡刷卡取现500500元及李亚向吴军出具的500000元收条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存在争议,李亚称是其在刷了吴军、臧颖慧500000元信用卡(其中500元系手续费)后向吴军出具的500000元收条,两笔款项系同一笔还款,不应重复计算。从李亚刷卡数额、时间看,能够与其出具的收条上的数额、时间相互吻合,吴军虽称收条上的50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未能说明款项来源及支付时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500000元实际支付情况,故信用卡刷卡500500元与收条中的500000元应系同一笔款项。关于承兑汇票,臧颖慧虽称其于2013年8月25日交给李亚200000元承兑汇票用于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亚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吴军尚欠李亚材料款为1187500元(2940500-1753000)。关于争议焦点三:李亚与吴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均发生在吴军、臧颖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臧颖慧也将其信用卡交给李亚刷卡取现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亚还款,故本案债务应为吴军、臧颖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臧颖慧应当就涉案债务与吴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臧颖慧辩解是应吴军要求给付李亚款项,与其个人无关,不予采信。判决:吴军、臧颖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亚货款1187500元。案件受理费164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675元被告吴军、臧颖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军、臧颖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军、臧颖慧提供证据为:吴军代表华西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吴军在本案中和李亚之间发生的买卖纠纷是职务行为,吴军当时是华西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李亚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和5月份,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洋河新城北洋路项目部。从时间看与本案李亚签订的合同无关,另该两份协议也无法作为新证据,因为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所以该两份证据的举证超出了举证时间。本院认证意见:吴军、臧颖慧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吴军作为华西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即便真实,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军以其个人名义与李亚交易,且涉案的欠条及收条均是吴军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方式是吴军和臧颖慧分别转账、取现或刷卡,仅有两笔付款系通过华西公司和润扬公司向李亚转账,可以证明吴军系以个人名义与李亚进行交易。吴军提供的华西公司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的一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吴军提供的其以华西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认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吴军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2,一审中,吴军对2013年8月29日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该收条载明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其收到的材料款按小票金额计算为959500元,二审中其虽然主张该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相应款项包含在两张欠条中,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予确认。对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2013年5月11日-13日,吴军、臧颖慧多次通过刷卡方式付款,李亚并未对其二人的付款行为出具收条。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时间在吴军、臧颖慧刷卡之后,载明金额与刷卡消费的数额亦能够对应。吴军称该500000元是另外用现金支付给李亚,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收条载明的500000元与吴军、臧颖慧刷卡消费的500500元系同一笔款项。对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向吴军、臧颖慧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时间与开庭审理的时间相距9天,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答辩期限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有因此影响吴军、臧颖慧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之处,吴军、臧颖慧的实体权利亦未因此受到侵害,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再予以理涉。综上所述,吴军、臧颖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上诉人吴军、臧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7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