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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成才与被执行人孙长国、沈林定金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才,孙长国,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李成才,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执行人:孙长国,男,1964年2月5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沈林,男,1979年4月11日生,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李成才与被执行人孙长国、沈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孙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成才剩余定金13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以本金13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沈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及工资,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