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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文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动物园人事争议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文章,沈阳市动物园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章,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动物园,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程俊杰,该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文章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动物园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申3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文章、被申请人沈阳市动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章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工资的判项,补发我工资差额142082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沈阳市动物园应给付我工资212042元不妥,现在我有新证据,要求改判应发工资为354124元,即沈阳市动物园还应补发我工资差额142082元。沈阳市动物园辩称,孙文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1、原一审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工资标准,我单位没有同意并且提出上诉,因孙文章多年的上访闹访,二审的判决标准是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的,我单位已经根据判决履行完毕。因为孙文章自2005年被辞退后,没有参加过任何劳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能补发生活费,按照社会平均标准已经是对孙文章的照顾;2、申请人依据所谓的新证据,即补发公积金明细,该公积金的补发,不是孙文章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公积金所列明的工资,参考的是我单位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实际上该笔费用是我单位在原判决的基础上额外对孙文章的补偿,并非法律文书上确定的内容。孙文章依据额外履行的标准确定所发的工资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孙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在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2、撤销城管委2005年10月26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批复和沈阳市动物园2005年8月15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给孙文章恢复公职,并且补齐缴纳五险一金和档案晋升工资档次和晋升高级技师职称;3、撤销大东人裁字[2003]02号和[2006]01号裁决书,判令返还孙文章300元仲裁费及利息;4、撤销动物园工会于2001年7月3日“对孙文章同志在合同期内不负责安排工作”的决定;5、判令沈阳市动物园赔偿孙文章工资及各种损失73.2万元(包括200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01年春节、五一期间加班费、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工作服款、降温费、独生子女费、药费、保健费、采暖费、书报费、洗理费、交通费、津贴费、家属费、综合奖金、2005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公积金贷款损失费、起诉费、仲裁费、咨询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失费、进京访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利息);6、判令沈阳市动物园给孙文章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文章原系沈阳市动物园职工。2000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经沈阳市动物园推荐,孙文章自愿去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任饲养员,属委派性质,为期三年。2001年5月28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以裁员为由通知孙文章办理离职手续。孙文章回到沈阳市动物园处请求安排工作被拒绝。孙文章不服,申诉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被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沈大东劳裁字[2001]28号裁决:一、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作出的对孙文章不予安排工作的决定,应妥善安排申诉人工作;二、被诉方补发申诉人6、7、8月份工资2778元(月工资收入926元);三、申诉人关于健康防疫检查的请求,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之后,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孙文章到大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在2001年正常晋升二年一个工资档次并给予赔偿。该委员会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大东人裁字(2003)02号裁决,以孙文章在本单位2001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孙文章的请求。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的诉讼请求。2003年9月9日双方签订岗位责任状,孙文章同意参加竞聘上岗,但孙文章一直未上班。沈阳市动物园根据市政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相关规定精神,一直给孙文章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沈阳市动物园认为孙文章自2003年10月起连续旷工长达23个月,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的规定,作出关于孙文章的辞退决定。2005年10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辞退孙文章的批复。孙文章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孙文章的起诉。孙文章又到沈阳市大东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撤销辞退孙文章同志的决定,恢复孙文章同志公职;撤销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沈阳市动物园辞退孙文章同志的批复。沈阳市大东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沈大东人裁字[2006]01号裁决,驳回孙文章的请求。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沈大东人裁字[2006]01号裁决。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再查明,2005年1月20日,孙文章诉至法院。请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其从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生活费15600元(其中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按每月32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按每月40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4年11月份。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二、沈阳市动物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三、沈阳市动物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四、沈阳市动物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五、沈阳市动物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孙文章工资212042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动物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负担。沈阳市动物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文章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主文的工资金额和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期间均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于1988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及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4月28日批准包括孙文章在内的291名职工被确定为动物园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等事实,认定双方从2001年4月28日起为人事关系并无不当。2000年9月,沈阳市动物园委派孙文章去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欧亚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以裁员为由通知孙文章办理离职手续后,孙文章返回动物园上班,动物园未给孙文章安排工作。孙文章因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问题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动物园妥善安排孙文章工作并补发其2001年6、7、8月份工资2778元。该裁决没有得到执行。现沈阳市动物园主张依据其与孙文章签定的《岗位责任状》可以证明已经为孙文章安排了工作。但该《岗位责任状》明确记载,签订该责任状的人员对责任状条款没有异议,并同意参加竞聘上岗。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沈阳市动物园已经为孙文章实际安排了工作,沈阳市动物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为孙文章安排了工作。况且,孙文章从2003年起,又因安排工作、补偿工资等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因此,沈阳市动物园在未为孙文章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孙文章旷工为由作出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不当。另外,沈阳市动物园还为孙文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医疗保险至2014年11月,也可以证明沈阳市动物园未实际执行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原审法院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支付相关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应予以撤销。因此,孙文章未能向沈阳市动物园提供劳动不能归责于孙文章,而是由于沈阳市动物园对孙文章所作的辞退决定不当。在此种情况下,沈阳市动物园应当向孙文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医疗保险的工资基数核算孙文章的工资数额,孙文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期间孙文章向本院提交了《孙文章补发工资明细》、《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其中《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载明:“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162元;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873元;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054元;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973元;2008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2002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635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665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106元;2010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3139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0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73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5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84元。”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孙文章的工资标准问题。再审中,孙文章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孙文章补发工资明细》、《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载明了孙文章自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该数额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孙文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沈阳市动物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标准不是孙文章实际的工资标准,而是该单位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不应以此标准补发孙文章工资。因沈阳市动物园已经依据该明细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为孙文章补发了工资和公积金,说明其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孙文章的工资标准是认可的,对沈阳市动物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孙文章的工资标准应依据《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中载明的孙文章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因2001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孙文章的工资标准在《孙文章补发公积金明细》中未载明,应仍按孙文章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予以认定。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914元;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011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151元;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206元;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162元;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873元;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054元;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973元;2008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2002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635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665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106元;2010年1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3139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0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673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5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孙文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3884元。故沈阳市动物园应当共计支付孙文章工资合计346152元(914元×10个月+1011元×24个月+1151元×12个月+1206元×2个月+1162元×17个月+1873元×2个月+2054元×4个月+1973元×5个月+2002元×1个月+2635元×11个月+2665元×7个月+3106元×5个月+3139元×1个月+3607元×11个月+3640元×12个月+3673元×3个月+3820元×9个月+3852元×12个月+3884元×3个月)。综上所述,孙文章的再审请求中关于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工资的判项成立,但补发的工资差额142082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沈阳市动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孙文章工资346152元。”;四、驳回孙文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市动物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石 兴代理审判员  方立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