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作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作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作兴,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南平市顺昌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南平市顺昌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作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罗作兴酒后驾驶湘F×××××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古田县凤都镇松南线13公里处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作兴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作兴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罗作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作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