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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地秀与张罗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地秀,张罗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660号原告:郭地秀,女,1944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娇,女,1969年4月1日生,系郭地秀女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罗贵,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郭地秀诉被告张罗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地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娇、黄道诚,被告张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编号为于西农居字第782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地秀与原贡江镇楂林村田垅组村民张文辉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并生育子女。二人于1974年在贡江镇楂林村田垅组建房一栋,并由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名张文辉为,编号于西农居字第7828号)。后张文辉因病死亡,原告为生计携子女外出寻找工作,并将上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其夫张文辉堂弟被告张罗贵代为保管。原告与其夫张文辉所建之房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15年,因贡江新区建设涉及原告所建房屋拆迁,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其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张罗贵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证。理由为:1.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张文辉系被告堂兄,原告所说关于证件是其交给被告保管的陈述不属实。张文辉在病故前曾声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父亲即张文辉叔叔张家隆保管。后该证件由张家隆在去世前转交给被告保管。2.因张文辉在该证界址内建房时患病生活困难,所建房屋由张文辉叔叔张家隆、张狗女出资所建,郭地秀无权继承。3.因郭地秀改嫁,对房屋未尽管理义务,导致该证界址内的所建房屋因年久失修,现已成倒塌。4.郭地秀改嫁后对原有家庭毫无留恋,对子女前途不负责任;5.该证办理后由被告保管至今已过二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6.张文辉宅基地为张家辉、张家隆、张生贵、张狗女等多家共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贡江镇楂林村委会2015年3月21日、2016年5月27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宅基地证户主张文辉系夫妻,两人在该证界址共建房屋,张文辉身故后,原告郭地秀改嫁的事实;3.于都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证复印件,证明该证户主为张文辉及发证时间;4.张罗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文辉与原告郭地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罗贵保管张文辉农村宅基地证的事实;5.户主为张罗贵的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表,证明张罗贵与张文辉系两户人家,张罗贵本人已有宅基地证;6.张观长、张文元、邱香秀三人���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文辉与原告郭地秀系夫妻关系、两人建房情况、郭地秀生育子女情况;7.张文辉所建房屋的现状照片两张,证明户主为张文辉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已倒塌。被告对原告第1、3、5、7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2016年5月27日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持疑。被告为证明诉争所涉户主为张文辉宅基地为多家共有提交了下列证据:张文荣的证明一份;张文禄、张雨林补充材料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疑。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郭地秀与张文辉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张巧娇和一子张巧成,并于1974年在于都县贡江镇楂林村田垅组建房一栋。俩人所建房屋土地于1981年12月10日办理了户主为张文辉的于西农居字第782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张文辉与其子张巧成因故相继去世。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自原告郭地秀上世纪80年代离开楂林村田垅组始,一直由被告张罗贵保管。原告郭地秀于2014年始向被告张罗贵提出返还该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地秀与张文辉在共同生活期间,在于都县贡江镇楂林村田垅组所建房屋的土地办理了户主为张文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该证自原告郭地秀上世纪80年代离开楂林村田垅组始已由被告张罗贵保管。原告郭地秀现向被告张罗贵提出返还该证,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提出主张已超过20年。因此被告张罗贵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该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地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