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爱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爱芳,赵滨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49号原告: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康金利,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芳,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滨义,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董爱芳之夫。原告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董爱芳、赵滨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芳、赵滨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62535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爱芳、赵滨义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被告董爱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高唐县南湖路芙蓉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二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交纳首付款204114.94元后,对于剩余的46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为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至今共计支付62535元。上述代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付。被告董爱芳、赵滨义未作答辩。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五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董爱芳、赵滨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爱芳和被告赵滨义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董爱芳与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签订《高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芙蓉苑小区第5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64114.94元,由被告董爱芳交纳首付款204114.94元,剩余购房款460000元由被告董爱芳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被告董爱芳于2011年6月21日交纳了首付款204114.94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董爱芳、赵滨义及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了按揭贷款4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董爱芳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2535元。上述代偿本息,经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被告董爱芳、赵滨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及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高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被告董爱芳、赵滨义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代偿款是否应当计息,但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可由二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银行按揭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爱芳、赵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62535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33元,由被告董爱芳、赵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