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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童雄林与方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雄林,方岳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64号原告童雄林。委托代理人周翠芳,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岳雄。原告童雄林诉被告方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钰、周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雄林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50天。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3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岳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雄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方岳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童雄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岳雄向原告童雄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童雄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50天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方岳雄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童雄林与被告方岳雄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岳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雄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方岳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