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姜勇与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德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李德其,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888号原告:姜勇,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其,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勇为与被告李德其、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被告锐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锐翔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锐翔物业公司系本市徐汇区汇翠花园小区物业,李德其系其聘请的保洁员,锐翔物业公司将李德其安置在小区地下车库内居住。原告向汇翠花园小区开发商承包了地下车库的收费及管理工作后,因开发商不允许地下车库内住人,故开发商与锐翔物业公司委托原告通知李德其搬离。2014年5月9日近19时许,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与管理员商量事情时,李德其让原告到其住处说事,原告刚进李德其住处,李德���就举起菜刀砍伤了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被缝12针。原告认为,李德其系锐翔物业公司员工,锐翔物业公司系其管理者,且锐翔物业公司对于在其管理小区内发生的人身伤害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故就本案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德其未答辩。锐翔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翠花园小区的物业保洁服务由锐翔物业公司外包给上海金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德其系该公司派遣的保洁员,其并非锐翔物业公司员工,且本案事发时并非李德其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也非物业管理区域,故原告受到伤害与李德其的职务行为无关,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事发时,原告系擅自闯入李德其私人空间造成受伤,对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向汇��花园小区开发商承包了地下车库的管理工作,但并无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如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而受伤,则应向相应的工作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另原告目前主张的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不应予以支持,且其在伤害早已明确的情况下,至今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勇系本市汇翠花园居民小区地下车库管理负责人,锐翔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李德其系该小区物业保洁员,锐翔物业公司原安排李德其暂住在小区地下车库内的一处房间。2014年5月9日,原告出于管理需要,而要求李德其搬离地下车库,为此双方在李德其居住房间内发生争议,李德其用菜刀砍伤了原告头颈部。后报警予以处置,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次纠纷期间,李德其出走致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审理中,原告自称已遗失了伤后的就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故本案中无法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其与上海XXX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4,800元。上海XXX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5月9日伤后一个月未上班,公司未发其工资。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兼职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载明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物业副经理岗位工作,报酬为每月6,000元。上海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5月9日伤后一个月未上班,公司亦未发其工资。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上海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向汇翠花园小区开发商承包地下车库管理的公司。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5月,事发后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需要经历一定过程,故经初步审查,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锐翔物业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德其因故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其危害较大、过错明显,为此李德其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存在足以使自身受到人身伤害危险的过激行为,故依法不减轻李德其的赔偿责任。李德其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虽然起因于其在汇翠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住问题,与被告锐翔物业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但此属于生活居住问题,与李德其履行小区保洁职务行为无关,同时锐翔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对于原告受伤害亦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为此本案中原告要求锐翔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原件,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及2,0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后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5,939元。交通费,认定200元。律师费,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姜勇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359元;二、驳回姜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姜勇已预缴),由姜勇负担272元,李德其负担55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德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