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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树范诉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树范,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树范,男,1960年9月6日生,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丽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忠,男,1970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孙鹏,男,1969年9月20生,住磐石市。原审原告张树范与原审被告大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磐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树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原审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范诉称,第三人孙鹏代理原磐石市博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大唐公司)与原告张树范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树范承建博兴公司办公楼及围墙建设项目。该工程骏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大唐公司至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尚欠65,600.00元。2006年7月21日,第三人孙鹏代理博兴公司向原告张树范出具欠工程款65,600.00元的欠条。原告张树范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唐公司给付65,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唐公司辩称,原告张树范所述与事实不符。博兴公司与原告张树范不成立合同关系。第三人孙鹏既不是博兴公司的职工,亦未得到博兴公司授权,无权代理博兴公司与原告张树范订立合同,被告大唐公司亦不予以追认。事实上,博兴公司与第三人孙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孙鹏与原告张树范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大唐公司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树范的诉讼请求。孙鹏述称,原告张树范所述与事实一致,第三人孙鹏系被告大唐公司职员,并得到被告大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丽红的明确授权代理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张树范订立施工合同,被告大唐公司尚欠原告张树范工程款65,6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意原告张树范的诉讼请求。张树范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大唐公司给付工程款65,60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张树范对博兴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唐公司)办公楼及围墙等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21日,第三人孙鹏以博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树范出具欠工程款人民币65,600.00元的欠条。张树范于2008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孙鹏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给付责任。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张树范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树范主张第三人孙鹏代理博兴公司与其订立施工合同,故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孙鹏有权代理博兴公司或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孙鹏有代理权,在被告大唐公司对第三人孙鹏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张树范与被告大唐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树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张树范提供的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来源于国家机关的档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孙鹏出具的欠据,原审第三人孙鹏没有异议,且原审被告大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战某某在磐石市公安局陈述的内容,因刘某某、战某某是原审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孙鹏签订的工程结算(抹帐)协议的在场人,其证明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原审被告大唐公司对此证据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及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大唐公司与孙鹏签订的工程结算(抹帐)协议,因刘某某、战某某在公安机关已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且原审被告大唐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其公司给付孙鹏钱款的帐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经本院再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在大唐公司建设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负责建设大唐公司综合楼一栋、围墙、门卫房等工程。原审原告在原审第三人孙鹏的安排下为大唐公司施工。2006年7月21日原审第三人孙鹏以磐石市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原审原告出具了工程款65,600.00元的欠据1张。这份欠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磐石市博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大唐公司。所欠工程款65,600.00元,自2006年7月21至2006年8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44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审原告张树范多次向原审被告大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鹏催要材料款,但原审被告大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鹏始终未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第三人孙鹏安排原审原告张树范为大唐公司施工,是孙鹏的个人行为,还是其履行大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审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孙鹏是大唐公司的员工,负责建设大唐公司综合楼一栋、围墙、门卫房等工程,其所欠原审原告张树范的工程款系因建设大唐公司形成的,是公司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从事的行为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责任。工程建设单位是大唐公司,欠款方应是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与原审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大唐公司负有履行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张树范要求原审被告大唐公司给付工程款65,6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中,当事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持从原审第三人孙鹏出具欠据之日到原审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树范工程款65,600.00元;三、原审被告吉林大唐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树范利息14,440.00元;四、原审第三人孙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大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