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郎明、龙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郎明,龙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郎明,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县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缪兰英,该县代县长。上诉人廖郎明因其诉龙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南县政府)发布《关于征收龙南镇金水社区、龙洲社区、大罗村、新杨村集体土地的公告》,对包括廖郎明所在的大罗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2009年9月廖郎明家人电话告知其位于“牛妈垅”的承包地被征收。2015年11月24日廖郎明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土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及龙南县政府征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确认龙南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案中,龙南县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已进行公告,2009年9月廖郎明已经知道承包地被征收,其于2015年11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龙南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依照《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执行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廖郎明的起诉。上诉人廖郎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龙南县政府2008年9月9日征地公告违法,且该公告不涉及廖郎明承包的土地;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定,龙南县政府应当承担廖郎明超过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审判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未对龙南县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廖郎明诉龙南县政府征地违法行政赔偿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龙南县政府于2008年9月9日发布《关于征收龙南镇金水社区、龙洲社区、大罗村、新杨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一审庭审中廖郎明自认在2009年9月家人电话告知其位于“牛妈垅”的土地被征收,证明廖郎明在2009年9月已经知道其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起诉期限至2011年9月届满,廖郎明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关于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即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行为内容均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廖郎明以适用该条款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事实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龙南县政府以2009年12月已将征地补偿款打入廖郎明账户为由主张廖郎明此时已经知道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廖郎明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至此龙南县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廖郎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廖郎明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丁 雪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