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352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天资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天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39元且工程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XXX号的装饰、机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688,799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如约履行了前三次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自被告对上述工程竣工确认后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34,4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当天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多家网点的室内装修工程。2015年9月5日,原告(承包方,签约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顾戴路XXX号-XXX号商铺的装饰和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688,799元。工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于合同签订支付总价的40%,中间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的35%,完工移交现场后支付总价的20%,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星期支付尾款5%。合同还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上述工程按约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业已按约支付前三期工程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征询函及未付工程款总列表,载明系争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4,4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142,177元。被告在该征询函上盖印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对于相关工程亦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虽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不在系争店面经营且相关装修已被破坏,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尾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装修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49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