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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茂平、陈卫犯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茂平,胡某,陈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茂平,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将乐县。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10年6月2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年;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卫,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将乐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茂平、陈卫犯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茂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夺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卫驾驶闽B××摩托车载被告人袁茂平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门口附近,抢走被害人陈某身上单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331元),内有钱包(价值人民币68元)及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尔后,被告人陈卫把被抢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莆田市城厢区区府路一手机店老板龚某(己行政处罚),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钱包、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二.抢夺、抢劫2015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卫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袁茂平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附近路边,被告人陈卫停车掉头等候,被告人袁茂平下车尾随被害人许某,并临时起意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1把电警棍电击许某背部(未达轻微伤),后抢走许某身上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充电宝1个、化妆品等物品,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挎包发还被害人许某。三.故意伤害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同案人车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0元雇用并指使被告人袁茂平殴打被害人胡某。被告人袁茂平到福建省将乐县万安镇寺许村胡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店内,持菜刀砍向胡某手臂、腿部等身体部位,致使胡某身体多处创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原系将乐县万安小胡农机维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案发后在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406.39元,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被害人胡某术后21天拆膏托,建议休息半年复查。附带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袁茂平不愿意赔偿,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3406.39元、误工费(13天+182天)×123元/天=23985元、护理(13天+21天)×96.18元/天=3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元、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2年=61444元、鉴定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125477.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许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安某、吴某的证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330号及(2016)8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恒鉴(2016)临鉴字第60号《伤残程度鉴定书》,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00)将刑初字第92号、(2006)将刑初字第149号、(2009)将少刑初字第4号、(2010)将刑初字第71号、(2012)将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截图,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袁茂平、陈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袁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卫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399元;并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还受雇佣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1人(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袁茂平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2起,价值计人民币54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茂平、陈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茂平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袁茂平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物质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责论赔,被告人袁茂平应承担赔偿金额人民币125477.39元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2739元,并对赔偿总金额人民币125477.39元的余额人民币6273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茂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陈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袁茂平、陈卫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陈某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偿还被害人许某一百元。四、被告人袁茂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并对赔偿总金额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的余额人民币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茂平上诉称:一、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二、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茂平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卫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卫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399元;并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还受人雇佣指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造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袁茂平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2起,价值计人民币5499元,具备抢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袁茂平、原审被告人陈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茂平、原审被告人陈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茂平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上诉人袁茂平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关于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法定项目依责论赔适当,故上诉人袁茂平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茂平因涉嫌抢夺、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茂平关于故意伤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正确,对抢劫罪、抢夺罪量刑适当;但对故意伤害罪一节未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茂平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茂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袁茂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