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泽元与李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田华,何泽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华,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元,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田华因与被上诉人何泽元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田华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从视频中可以看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何泽元驾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载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遇危险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所致,被上诉人何泽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何泽元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认定过高,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何泽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何泽元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比例适当;2、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按实际误工情况来计算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田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101.3元,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田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娄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货车行驶至娄涟公路潇湘学院路段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出道路时,恰遇原告何泽元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搭乘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陈海燕以72-7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从娄涟大道由东往西驶来,在事故地点,轿车右前角与货车右侧前轮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田华、何泽元、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泽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田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阳凤、谭芥佼、郭磊、王艳、陈海燕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何泽元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药费28117元;2014年5月14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泽元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泽元之损伤构成玖级、玖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叁仟元以内使用。”原告何泽元用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何泽元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李田华驾驶的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发时,原告何泽元的父亲何建国已满82周岁,其母龚佐仁已满78周岁,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3、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驾考中心)为原告何泽元垫付医药费28117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58000元,合计86917元,并在另案中已作为公司损失主张;4、被告李田华为原告何泽元垫付医药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何泽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田华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811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4、误工费16172元;5、护理费8852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9、残疾赔偿金103021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77772元,扣除娄底驾考中心为原告何泽元垫付的费用86917元,原告何泽元的实际损失为90855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及娄底驾考中心的相关损失在另案中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为6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泽元的合理经济损失177772元,扣除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泽元垫付的费用86917元,原告何泽元的实际损失为90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泽元53500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被告李田华赔偿原告何泽元26148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2114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何泽元负担450元,被告李田华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田华提交限速标志的照片2份,拟证明娄涟公路上显示的最高限速标志是40km/h,而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是60km/h。被上诉人何泽元经质证后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因限速标志不是一成不变的,娄涟公路经常修路,限速也会有变化,且上诉人照片中不是限速标志,而是解除限速的标志,意味着可以超过40km/h。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田华提供的照片中交通标志的具体位置、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不能确定,上诉人自认是一审开庭后才在事发路段附近拍的,是解除限速40km/h的标志,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事发时事故地点限速40km/h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泽元亦向本院提供了1份劳务合同,拟证明何泽元与娄底驾考中心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何泽元的工资报酬是根据劳动时间计算的,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何泽元没有上班故没有工资收入。上诉人李田华经质证后认为,劳务协议中双方签字的时间不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何泽元为娄底驾考中心工作时发生,娄底驾考中心亦认可何泽元系其聘请员工的事实,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签字时间有先有后不影响劳务合同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田华虽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何泽元所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田华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田华主张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泽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两处玖级伤残,全部伤休期5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何泽元的伤情鉴定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损失1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田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