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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志乾与王美雄、郭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乾,王美雄,郭少莲,尹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773号原告:刘志乾,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雄,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郭少莲,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尹永强,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刘志乾与被告王美雄、郭少莲、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志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及被告尹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雄、郭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美雄、郭少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尹永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美雄、郭少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美雄因需要资金周转,由担保人尹永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王美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王美雄、郭少莲均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尹永强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提保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故意拖欠至今,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美雄在与被告郭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美雄、郭少莲共同负责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美雄、郭少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尹永强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借款人均无力还款,希望给其一定时间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美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当日将2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王美雄银行账户。被告尹永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美雄与被告郭少莲于1997年6月9日在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美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永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尹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雄与被告郭少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少莲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雄、郭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雄、郭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志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尹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美雄、郭少莲、尹永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