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013号原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凡、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8-38号2幢。法定代表人谢方卓。原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其采购51台离子风机BF-10T,金额为293250元,预付款为183250元,余款110000元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并开具了11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支票无法承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采购订单1份、订购凭单1份、销货凭单2份、德邦物流运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其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二)银行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其付款1832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通过传真方式向其发送采购订单,其股东戴勤荣收到采购订单后手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83250元,剩余110000元开商业汇票(最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90日内),之后又将采购订单传给了被告。被告采购的51台S**/BF-10T离子风机中的21台,由其直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的仓库管理员李永庆在销货凭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6日,其又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物流发给了安徽康佳电子有限公司30台。被告在支付183250元预付款后开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无法承兑。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供应SSB/BF-10T离子风机51台,金额共计293250元,被告仅支付183250元,余1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6日,采购订单中明确最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90日内,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昆山威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