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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闫如东、李桂琴、申美玲与陈品英、徐作晓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陈品英,徐作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如东,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勤,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美玲,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英,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作晓,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品英、徐作晓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陈品英、徐作晓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品英、徐作晓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品英、徐作晓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陈静“系因醉酒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并据此认定“陈静的死亡与其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检测报告和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均不能证明陈静的死亡原因。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未经尸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靠可能性进行推定,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三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在陈静饮酒死亡这一事件中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死者陈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晚是陈静召集聚餐。聚餐中三上诉人未刻意劝酒,聚餐后闫如东还特别安排他人送其回家,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陈品英、徐作晓共同辩称,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于三上诉人的过错评价是客观的,但是对于过错比例的认定偏于保守。陈品英、徐作晓于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丽娟、李桂勤、闫如东、关勇、申美玲赔偿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徐作晓、陈品英又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李丽娟、关勇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与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系“群友”关系,陈静与李丽娟、关勇原系淮北友好妇产医院同事。2016年1月17日下午六时许,陈静与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到淮北友好妇产医院对面的“老四饭店”吃饭,陈静电话联系李丽娟聚餐,后陈静、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李丽娟在该饭店一同吃晚饭。其间,陈静又于七时许电话联系关勇到该饭店吃饭。就餐期间,六人共饮用二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和一箱啤酒。当日晚上九时许聚餐结束,陈静呈醉酒状态并自行回家。2016年1月18日,因他人报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于当日6时38分出警并于6时43分至淮北市海宫新村12栋三单元二楼楼梯口,发现陈静躺在该栋楼楼梯口,经联系120到场,医生检查陈静已经死亡。2016年1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陈静血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经检验陈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5mg/100ml。2016年1月2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相公(刑)亡字〔2016〕第03号注销户口说明,载明“陈静因醉酒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陈静死亡后,陈静之母陈品英及陈静之子徐作晓要求李丽娟、李桂勤、闫如东、关勇、申美玲五人进行赔偿。经协商,李丽娟、关勇每人支付了陈品英、徐作晓1.4万元赔偿款,陈品英、徐作晓承诺放弃对李丽娟、关勇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品英、徐作晓与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过错问题,本案中陈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但其明知酒精的危害性而不予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存在重大过失。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与陈静同席饮酒,对于醉酒者可能会出现危险,同席者负有相关注意义务。三人均称不存在劝酒行为,但是从检测结果来看,陈静已经饮酒过量。三人应当预见到陈静饮酒的危险性,但是并未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致其饮酒过量,也存在过错。宴席结束后,陈静已经出现醉酒状态,作为同席者应当对陈静的身体状况进行更高标准的注意并预见到陈静醉酒后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应帮助陈静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但是三人并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而是放任其自行离开,故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在陈静饮酒后死亡这一事件中存在过错。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认为陈静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陈静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的陈静死因鉴定意见,但是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若要反驳,则要举证使得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本案中,陈品英、徐作晓所举的乙醇检测报告书中显示陈静的血液乙醇含量261.5㎎/100ml,根据这个数值可以推断陈静饮酒过量,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说明及陈静在酒后出现的醉酒状态,陈静系因醉酒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并未能举证使这种可能性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认定陈静死亡与其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陈静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8%,李丽娟、李桂勤、闫如东、关勇、申美玲五位同席人员对陈静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12%。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在饮酒过程中均存在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分别承担2.4%的赔偿责任。诉讼中,陈品英与徐作晓明确表示放弃李丽娟、关勇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陈静死亡产生赔偿金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陈品英、徐作晓主张按照523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26194元(52388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陈品英、徐作晓主张按照25690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予以支持,赔偿金数额为513800元(2569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品英、徐作晓主张按照8万元计算,该数额过高,酌定为6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99994元。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每人负担该损失的2.4%,数额为14399.86元。对陈品英、徐作晓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赔偿陈品英、徐作晓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99.86元;二、驳回陈品英、徐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陈品英、徐作晓共同负担475元,李桂勤、闫如东、申美玲各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本院归纳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应否对陈静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该条规定是对于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而反证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本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而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欲证明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三上诉人可以通过举证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二被上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本案虽然陈静未经尸检,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包括当事人对事发当晚聚餐经过的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认为陈静醉酒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同时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得陈静醉酒死亡“真伪不明”,并据此对陈静的死因进行推定,既于法有据,也符合生活情理。三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在注销陈静户口时注明系醉酒死亡,是公安机关的自主行为。换言之,公安机关如何出具注销户口证明,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对陈静的死因作出认定。本案陈静之死可能有多种原因,即醉酒可能只是原因力之一。但无论如何,在三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陈静之死与醉酒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陈静系醉酒死亡并无不当。关于过错认定问题,三上诉人主张,闫如东在聚餐后特意安排他人送陈静回家,三上诉人已经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作为同席聚餐者,三上诉人先是对于陈静饮酒过量没有尽到劝阻等注意义务,接着在聚餐后又未将其护送回家安置妥当。按照一般民众的朴素观念,在陈静醉酒前后,难以认定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对陈静之死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因果关系和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相关认定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闫如东、李桂勤、申美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