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321号罪犯王浪,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