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木兰与包XX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包XX,刘书静,张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541号原告木兰,女,蒙古族,197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XX,男,蒙古族,198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书静,女,汉族,1984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志杰,女,汉族,196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木兰诉被告包XX、刘书静、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包XX、刘书静通过通辽市某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由包XX、张志杰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金龙苑小区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亦在通辽市某某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木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退还原告木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