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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与宋海峰卖买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163号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业主:许春明,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吉林省大安市人,住该厂。委托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峰,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生,愿景城售房部员工,现住。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诉被告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业主许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4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83.15元。被告与原告系长期代销关系。2014年,被告以赊欠方式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772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之法院。宋海峰辩称,这114772元根本不存在。我与原告不是代销关系,我是吉美塑业厂的业务员,发货收款都是通过原告同意的。通过我联系的客户提走的货出库单上就会有我的签名,因为有提成,而且这些单子都是帐清的单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出库了价值114772元的货,出库单上提货人均系案外人,被告均在出库单中间空白处签名。原告称以上货款至今未收回。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给原告清偿货款的应当是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人。虽然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但出库单上提货人处均系案外人签名,故被告签名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债务人,而且被告在出库单上也未注明其是货款欠款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以上货款有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7.55元,由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钧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阿依米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