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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559号原告姜XX,女,汉族,住乳山市**号。被告李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室,现住址不详。原告姜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李XX。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良好,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其再无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关系良好,且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