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蕲春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蕲春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81号申请人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大道。法定代表人骆敬泽,局长。被执行人蕲春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青石镇水车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金明,公司负责人。申请人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鼎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所做出的蕲建罚字(201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蕲建罚字(201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交被执行人的意见及申请人催告情况,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蕲建罚字(201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