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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坤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坤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俊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坤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法定代表人:邢雪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坤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文、代莎莉,被上诉人坤牌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二、德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日与坤牌公司签订《原材料供需合同》。双方在履行义务中互负债务,德森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坤牌公司立即支付承包费用6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坤牌公司承担。坤牌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厂房和设备坤牌公司均未使用,德森公司亦未交付厂房和设备。案涉房屋和设备一直空置,未产生相关水电费用,可以核实。二、如果德森公司所述属实,在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202号一案中,德森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本案承包费进行抗辩。三、租赁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诉讼时效为一年,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坤牌公司也未曾交付过租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德森公司也未曾向坤牌公司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德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坤牌公司支付德森公司承包费六十二万元;坤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德森公司、坤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坤牌公司以每年三十一万元的价格取得德森公司570平方米的厂房及减水剂复配设备一套的租赁承包权,承包期两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德森公司全部使用坤牌公司生产的聚羧酸,坤牌公司向德森公司垫付50万元的产品铺底,此后每20万元,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关于租赁厂房及设备的事项,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原材料供需合同,德森公司使用坤牌公司生产的聚羧酸减水剂,截止2013年8月,德森公司尚欠坤牌公司货款1063153.80元。坤牌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森公司偿还坤牌公司货款106315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德森公司除证明双方已就最基本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德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虽还约定有其他内容,但本案是德森公司主张坤牌公司拒付租金的事实,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约定坤牌公司先支付一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本案德森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德森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森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减水剂盘点明细,用以证明:德森公司已交付案涉房屋和设备。证据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德森公司已交纳第一季度的承包费(数字与合同约定相符),此后再未交纳。乌素君德森公司老板皮景全的爱人兼财务总监,德森公司当时指定乌素君个人账户收取承包费。坤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不是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证据二,无银行签证认可,不显示流水双方关系,不能证明是德森公司交纳的租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德森公司主张租金已超诉讼时效,故德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关联性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德森公司起诉请求的承包费性质问题。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写明:“甲方有全套厂房(570平方米)及减水剂复配设备一套,2011年12月12日对外招租,乙方以每年31万元租赁费的价格竞标取胜,获得租赁承包权。”德森公司上诉状第一页也写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交接了租赁财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赁费77500元,后被上诉人开始占用生产。”由此,可以认定德森公司起诉请求的承包费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的租金。关于德森公司起诉请求坤牌公司支付租金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写明:“承包期两年,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第一款写明:“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31万元。此后,每年乙方向甲方续交承包费。”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德森公司上诉称在原审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202号坤牌公司诉德森公司一案审理中要求坤牌公司支付承包费,但(2014)辉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页写明:“被告德森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德森公司上诉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也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德森公司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