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8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址为其住址。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址为其住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普惠农场二队55号院,翻墙入院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房内的15卷“建力”牌滴灌带盗走,事后销赃得赃款1500元并挥霍。经鉴定:15卷滴灌带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托布里其村“苏小锦商店”,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秦某某店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未追回。3.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下牙村,将被害人吾某某·阿巴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以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西一区24栋1号院,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事后在库尔勒市慧眼电脑城销赃,得赃款150元并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5.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阿瓦提农扬16号楼1号房附近,将被害人艾山·尼亚孜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隆鑫牌LX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销赃得赃款300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4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托布里其乡,将被害人阿某某·卡迪尔停放在“卡伊尔·克热木农业修理厂”门前的一辆钱江牌QX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该车换色后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4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八队张某甲自建房,进入房内后将50米电缆线盗走,事后烧线得铜丝9公斤卖给恰尔巴格乡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40元并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库尔勒市上户镇“吾孜汗超市”,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玉某某·热合曼存放于收银台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45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一年内共实施8起盗窃犯罪;2、主动交待第6起之外的其他盗窃犯罪,属坦白(涉案金额1065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作案工具铁丝一根、证人何永军、刘建伟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吾某某·阿巴克、吕某某、艾山·尼亚孜、阿某某·喀迪尔、张某甲、玉某某·热合曼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除第6起之外其他七起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3个月26天。)作案工具:铁丝一根(银白色,长约6.5厘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