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陈袁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807号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新陈。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119号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袁梅君。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袁梅君。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梅君,女,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新陈**号。被告:陈焰,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新陈**号。被告:陈袁鑫,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成慧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陈袁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陈袁鑫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陈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袁鑫在陈国生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及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陈袁鑫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及案外人陈国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陈国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2年。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应依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袁鑫系原合同担保人陈国生之子,经认定,陈国生已死亡,被告陈袁鑫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不必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19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佳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袁梅君、陈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