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伟侠、杨幻等与张克诚、陈友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侠,杨幻,杨某1,杨某2,张克诚,陈友粉,刘婷,张某1,张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827号原告:梁伟侠,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受害人杨奎山之母。原告:杨幻,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奎山之妻。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幻,系杨某1、杨某2之母。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诚,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肇事者张浩之父。被告:陈友粉,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肇事者张浩之母。被告:刘婷,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肇事者张浩之妻。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婷,系张某1、张某2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侠、杨幻、杨某1、杨某2(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克诚、陈友粉、刘婷、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侠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科,被告张克诚、陈友粉、刘婷,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臻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5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23时许,肇事者张浩违章驾驶皖K×××××号牌“比亚迪”轿车,载带杨奎山和姜彪,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快速通道黄桥镇颍河二桥路段时,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杨奎山、张浩死亡,姜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认定,张浩承担全部责任,杨奎山、姜彪无责任。皖K×××××号牌“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了保险。因四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辩称:1、张浩生前没有遗产,我们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系醉酒驾驶,根据规定属于商业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投保单有被告张浩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四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被告有异议,因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因张浩系醉酒、超速驾驶,投保单有张浩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23时许,肇事者张浩醉酒、超速驾驶皖K×××××号牌“比亚迪”轿车,载带杨奎山和姜彪,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快速通道黄桥镇颍河二桥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行道树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奎山、张浩死亡,姜彪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认定,张浩承担全部责任,杨奎山、姜彪无责任。皖K×××××号牌“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因四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杨奎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因张浩系醉酒、超速驾驶,且投保单有张浩签字确认,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五被告作为张浩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实际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张浩有遗产存在,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张浩存有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伟侠、杨幻、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梁伟侠、杨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