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军与被告陈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军,陈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330号原告李庆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海浪,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李庆军与被告陈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军诉称,被告陈海浪在2013年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钢材,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8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二个月内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0000元,仍有550000元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浪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李庆军经销的钢材,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临沂钢材物流城李庆军货款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陈海浪2014年1月28日”,该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货款5%的滞纳金,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550000元仍未支付。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550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日5%收取滞纳金,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本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于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海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军钢材款5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