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齐凤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包某某(已判刑)为被害人王某、周某某承揽土左旗白庙子镇四间房村修路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周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包某某将所骗取款项投资到锡林浩特市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某混凝土搅拌站上。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包某某(已判刑)以为被害人王某、周某某承揽土左旗白庙子镇四间房村修路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周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包某某将所骗取款项投资到锡林浩特市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某混凝土搅拌站上。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5日在呼市新城区八一市场南门往东的小花园里被我局侦查员抓获的事实;2、书证收条,证实在被告人的担保下,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给包某某汇款25万元作为四间房村乡村公路保证金的事实;3、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协议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齐某某欠款十二万五千元,并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4、书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补充起诉意见书、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和齐某某(在逃)为被害人王某、周某某承揽土左旗白庙子镇四间房村修路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周某某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因土左旗白庙子乡四间房村修乡间公路,其与被告人齐某某骗取被害人保证金25万元,其将该款项用于其它投资的事实;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间,其偶然认识包某某,因其该村想修乡村路而没有钱,包某某当时说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有他哥是局长,他能批下钱来,其让包某某作了修路的预算,因包某某没有从财政局要下修路款,后来自己修的路;7、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被被告人齐某某何包某某骗取保证金25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4月,包某某称有工程,其为了承揽到该工程,联系其老乡被害人王某,王某联系周某某付给包某某保证金25万元后,被包某某挪作他用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