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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小龙诉董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董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216号原告:刘小龙,男,汉族。被告:董学敏,女,汉族。原告刘小龙诉被告董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学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学敏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被告董学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董学敏与乌培共同向原告刘小龙借款1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枚,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为30天,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学敏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学敏理应偿还此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