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穆丽穆某与李坤李乙、李辉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丽穆某,李坤李乙,李辉李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576号原告穆丽穆某,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淮李甲、祝卫东祝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李乙,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李辉李丙,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淮滨县。原告穆丽穆某诉被告李坤李乙、被告李辉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丽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李乙、被告李辉李丙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辉李丙向原告借款121.9万元并写有借据,在借条及约定的保证条款生效后,被告李坤李乙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21.9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坤李乙未答辩。被告李辉李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辉李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穆丽穆某现金壹佰贰拾壹万玖仟元整,利息柒分”。该借条上李坤李乙书写“连带担保人:李坤李乙。李坤李乙此担保在台头信用社贷款到位后可正常使用后生效”。该借条上���磊书写“同意。王磊”。庭审中原告称王磊为其丈夫。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单两份显示其在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李辉李丙”,账号为“62×××65”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在2015年11月11日通过中原银行向户名为“李辉李丙”,账号为“62×××6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穆丽穆某称借条所载1219000元除转账600000外其余借款均是现金,并未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时间为一个星期到十天,但被告自借款后拒不偿还本息,故其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坤李乙于2016年1月31日在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贷款12000000元已经到位。本院认为,被告李辉李丙向原告穆丽穆某借款121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告李辉李丙归还借款12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继续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诉请利息与年最高不超过24%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显示被告李坤李乙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是附条件生效,即“此担保在台头信用社贷款到位后可正常使用后生效”,现该笔贷款已经到位证明该条件成就,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说明具体的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故被告李坤李乙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李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穆丽穆某借款121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李坤李乙对李辉李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0元,财产���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辉李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