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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学新、孙红梅等与孙庭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庭花,卢学新,孙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庭花,女,生于1951年5月8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新,男,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梅,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庭花因与被上诉人卢学新、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庭花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卢学新、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庭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数额。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数额应扣除已经偿还的3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上诉人还款责无旁贷,但上诉人在借款后先后偿还98000元,这里面至少应有30000元冲抵本金。总本金数额应扣除300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学新、孙红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付息9万多元,上诉人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被上诉人没有接到本金3万元,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学新、孙红梅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二原告当日把现金3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二原告付息至2015年9月22日。后经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向二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庭花返还原告芦学新、孙红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孙庭花负担。上诉人孙庭花二审庭审中提交三份银行回执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偿还了9.8万元其中3万元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芦学新、孙红梅质证意见为:2015年5月21日付给卢学新1.2万元,2015年7月20日1.2万元,2015年9月22日付款1.2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付的借款利息。明细表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认可付息到2015年9月22日。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孙庭花提供的三份银行回单,被上诉人芦学新、孙红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上诉人孙庭花不能证实系归还的本金,故应按照支付的利息计算,故对该三份银行回单系归还本金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明细表系上诉人孙庭花单方制作,被上诉人芦学新、孙红梅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庭花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已归还了3万元本金及支付了6.8万元的利息,但依据孙庭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在芦学新、孙红梅自认孙庭花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2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庭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庭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