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芳,张永勤,张仁娟,盛春,邱丽仙,张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855号原告:沈慧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杨家庄八角车1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兴,男,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勤,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系华漕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仁娟,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福泉街38弄3室。被告:盛春,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联星7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玄武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仙,女,系被告姐姐,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邱丽仙,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和西61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巷佳61号楼602室。被告:张晴,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系华漕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沈慧芳与被告张永勤、张仁娟、盛春、邱丽仙、张晴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兴、金玉珍,被告张永勤、张晴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张仁娟、盛春、邱丽仙(亦为盛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由原告占7/30的份额,张永勤占7/30的份额,张仁娟占1/15的份额,盛春占2/15的份额,邱丽仙占2/15的份额,张晴占1/5的份额;2、依法分割三间杂屋,位于上述房屋西侧并列的三间,北面并列两间归原告所有,最南面一间归张永勤所有。诉讼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请还要求法院明确相关份额中二楼卫生间及二楼西侧房间(面积二十几平方米)由原告使用,第二项诉请对三间杂屋现仅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事实和理由:1998年,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村民蔡惠娟以户主名义申请并经批准拆除原有土建矮房后在原址建造二层混合结构楼房一幢。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包括:奚建华、张永勤、沈慧芳、张晴四人。该房屋原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13号,即系争房屋。建造系争房屋的款项先由蔡惠娟和奚建华向亲戚朋友筹借,后由原告与张永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蔡惠娟与奚建华系再婚关系。蔡惠娟与前夫张阿宝育有一子张永勤,一女张仁娟。奚建华在与蔡惠娟重组家庭之前,共离异两次。其与第一任配偶育有一女邱丽先(仙),与第二任配偶育有一子盛春。2008年3月25日,蔡惠娟去世,无遗嘱。2010年5月12日,奚建华去世,无遗嘱。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与张永勤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系争房屋的原户主蔡惠娟去世,该户宅基地权利人变更为张永勤。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张永勤因性格不合自愿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解决,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因无其他住所,所以仍旧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楼,张永勤住一楼,因系争房屋所有权未分割,所以原告户口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张永勤为户主。考虑到与张永勤已经离婚多年,不宜继续登记为一户人家,所以至当地派出所提出分户请求,但被拒绝,理由是原告与张永勤未分割系争房屋所有权,尚不满足分户条件。原告考虑到不分户,与张永勤在一本户口簿上,生活中办事难免产生诸多不便,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勤、张晴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但是原告不能确认其他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的家庭非常复杂,原告的丈夫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在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只有被告张永勤、张晴。其仅同意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于原告已再婚,与张永勤、张晴再居住在一起会产生矛盾,故不同意原告提出明确要求二楼房间的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三间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当进行分割。被告张仁娟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张晴。系争房屋是老人造的,是老人付的钱,原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被告盛春辩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要求确认比例。其父亲在继母之后去世,应当先继承继母的遗产,再由其对其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邱丽仙辩称,系争房屋主要是其父亲造起来的。其父亲的份额应当由其与盛春进行继承。对其享有的份额要求确认比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惠娟与奚建华系再婚夫妻,198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蔡惠娟于2008年3月25日死亡,无遗嘱;奚建华于2010年5月12日死亡,亦未留有遗嘱。双方死亡时父母均已过世。蔡惠娟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张永勤与张仁娟;奚建华在与蔡惠娟结婚前有过两段婚姻,与第一任妻子育有女儿邱丽仙,与第二任妻子育有儿子盛春。原告沈慧芳与被告张永勤原系夫妻,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晴。沈慧芳现已再婚。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于1998年建造,此后未改建、扩建,上述房屋于2006年补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户主为蔡惠娟,家庭成员包括奚建华、张永勤、沈慧芳及张晴。上述房屋西侧在2006年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建造有三间平房,未进行过审批。庭审中,就三间平房的出资,原告及被告张永勤、张仁娟、张晴一致确认是奚建华向亲戚借了5,000元,后以张永勤的分红款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摘要、赵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土地管理文件、建房用地申请表、新建房平面示意图、村委会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奚建华与蔡惠娟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时,遗产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惠娟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奚建华作为其配偶,张永勤与张仁娟作为其子女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奚建华亦未留有遗嘱,亦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邱丽仙与盛春作为其子女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蔡惠娟与奚建华的遗产为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及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中的权利份额。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核定人员为蔡惠娟、奚建华、张永勤、沈慧芳及张晴,应为此五人共有,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蔡惠娟五分之一的份额先由奚建华、张永勤及张仁娟继承,故奚建华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份额,由邱丽仙及盛春继承,邱丽仙与盛春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张永勤在与沈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蔡惠娟的份额应为其与沈慧芳共有,故张永勤与沈慧芳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张仁娟继承的蔡惠娟的份额其表示赠与张晴,故张晴对系争房屋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份额。考虑到沈慧芳已再婚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双方已不适合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系争房屋由张永勤及张晴继续使用为宜,但应补偿沈慧芳在外租房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200元。未经审批的三间平房建造于蔡惠娟、奚建华生前,沈慧芳与张永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三间平房的出资情况及蔡惠娟、奚建华、沈慧芳与张永勤共同居住生活且张晴尚未成年的事实,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应为蔡惠娟、奚建华、沈慧芳及张永勤共同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蔡惠娟的份额由奚建华、张永勤及张仁娟继承,故奚建华对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邱丽仙与盛春继承,邱丽仙与盛春对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张永勤在与沈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蔡惠娟的份额应为其与沈慧芳共有,故张永勤与沈慧芳对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张仁娟继承的蔡惠娟的份额其表示赠与张晴,故张晴对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顾家塔28号房屋由原告沈慧芳与被告张永勤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邱丽仙与被告盛春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晴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二、上述第一项房屋西侧三间平房的建筑材料,由原告沈慧芳与被告张永勤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权利份额,被告邱丽仙与被告盛春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被告张晴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张永勤与张晴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沈慧芳在外租房费用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及被告张永勤各负担1,390元,被告邱丽仙与盛春各负担790元,被告张晴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