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恒森包装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恒森运城分公司)诉被告秦峰、黄明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恒森包装运城分公司,秦峰,黄明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834号原告: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恒森包装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男。被告:黄明谨,男。原告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恒森包装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恒森运城分公司)诉被告秦峰、黄明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恒森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际华恒森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13469.37元及利息31597.7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8.63%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明峰纸箱厂时,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了各种型号的纸板。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函核对,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3469.37元未付,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盖章及签字确认。被告秦峰辩称:诉争货款是其与被告黄明谨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明峰纸箱厂期间所欠,现该厂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无力偿还债务。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有异议,其已支付的货款为1183988元,双方相差38878元。另外,因为第一车货物尺寸不符,不能使用,原告提出不收费用。第一车货物的价款是16186.7元。另外,每车货物计算方式不同,有较小的差异。关于利息,因为在对账函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黄明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送货单(82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二被告经营的纸箱厂供货价款共计1458579.37元。2、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13469.37元未付。被告秦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给其送的第一车货物规格与原约定不符,原告业务员口头表示该货物不用付款;2、被告实付货款金额为1183988元,原告少计算了38878元。被告秦峰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明谨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借款及应收货款的确认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洛阳市西工区明峰纸箱厂,各投资二十余万。诉争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二被告实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二被告实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13469.37元未付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13469.37元未付。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支付的要求予以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秦峰与被告黄明谨共同投资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明峰纸箱厂期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共给该厂提供各种型号的纸箱价值1458579.37元。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4511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二被告欠原告313469.37元货款未付。同时查明,2011年6月,二被告合伙投资开办了洛阳市西工区明峰纸箱厂,双方各投资二十余万,约定按照各百分之五十利润分配。现该厂已被当地工商机关注销。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346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在此之前标的物已经交付,双方认可欠款额为313469.37元,被告就应当立即支付。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确认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峰辩称,原告所供的第一车货物规格与约定不符,原告业务员承诺不要货款及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183988元,原告否认,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峰、黄明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恒森包装运城分公司货款313469.37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秦峰、黄明谨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秦峰、黄明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