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锦天国际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法定代表人:张兴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3654105E。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学,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铜法民初字第0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山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唐谊妮,被上诉人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学、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110万元,资金利息41.80万元,迟延履行金7.80万元,返还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8309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上合计1634309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强鸿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263112.5元,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10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已不差欠被上诉人货款;2、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11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强鸿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一审起诉在程序上不成立,只发生了一次争议,却有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原则。一年前我们起诉的案子,上诉人亲自参与了庭审,与我们达成了协议,是在法院执行他公司的财产后才提起了起诉,上诉人的二审上诉理由也不成立;3、对方实体上不成立,对方在参加诉讼中接受了调解方案,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法院冻结其存款后才提出了诉讼。实际涉及到双方2014年3月份的一次结算,该次结算牵涉到双方,还牵涉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实际是施工方,周玉群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上诉人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还牵涉到展一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周玉群,也是展一公司任命的相应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上诉人及展一公司与我方结算是一起进行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允许了周玉群挂靠,周玉群既挂靠展一公司,也挂靠了上诉人公司。完成结算过程中,就把上诉人支付的310万元作为展一公司支付的款项处理,同时有20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已付款处理,最终形成我方与上诉人展一公司的结算文书。2014年9月,我方分别起诉了上诉人及展一公司和实际承包人周玉群,在前述案子中,上诉人亲自派人参与,在庭审答辩质证辩论调解阶段,均认可前面所说的结算,在此基础上,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在前诉的时候,我方申请保全了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与展一公司的结算通过诉讼已经执行完毕,事隔一年,上诉人出尔反尔提起诉讼是对我们不公平的;4、上诉人所述我方所谓串通也是不属实的,前诉是上诉人亲自参加的;5、我们没有多收取任何货款,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所述若属实,我方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强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江公司立即返还强鸿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0万元,以及由此已产生的资金利息41.80万元,迟延履行金7.80万元,共计159.60万元;2、依法判令山江公司立即返还强鸿公司已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8309元;3、判令山江公司赔偿强鸿公司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山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山江公司与周玉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周玉群承包山江公司在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3、4、5号楼的工程项目,周玉群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山江公司负责收取工程决算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同日,重庆市涪陵展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公司)与周玉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周玉群承包展一公司在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6、7、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项目,周玉群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展一公司负责收取工程决算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2013年11月15日,山江公司向强鸿公司分三次汇款2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共计310万元。2014年3月1日,以强鸿公司(供方)与山江公司(需方)的名义签订《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一标段,供方: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情况:2013年2月,供货金额209722.50元,2013年3月,供货金额1115037.50元,2013年4月,供货金额810890元,2013年5月,供货金额1127462.50元,合计3263112.50元,付款情况:2013年7月,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付款150万元,2013年9月,付款40万元,合计200万元,欠款金额1263112.50元。”强鸿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周玉群在需方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7日,以强鸿公司(供方)与展一公司(需方)的名义签订《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三标段,供方: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情况:2013年8月,供货金额494165元,2013年9月,供货金额544515元,2013年10月,供货金额545970元,2013年11月,供货金额596670元,2013年12月,供货金额568230元,2014年1月,供货金额531710元,合计3281260元,付款情况:2013年11月,付款310万元,欠款金额181260元。”强鸿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周玉群在需方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17日,强鸿公司分别以山江公司、周玉群和展一公司、周玉群为被告,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山江公司、周玉群支付货款1263112.2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5万元;要求展一公司、周玉群支付货款18126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案和(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2号案立案受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强鸿公司诉山江公司、周玉群一案中,2014年11月17日,山江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雪峰参加(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案件的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等。2014年11月19日,该案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山江公司、周玉群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带给付强鸿公司货款1263112.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本案清结;若山江公司、周玉群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则该货款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交纳8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9元由山江公司、周玉群负担(此款强鸿公司自愿垫付,履行时由山江公司、周玉群给付强鸿公司);三、展一公司、山江公司及坤达公司的债务由周玉群、高万明进行内部均衡调控。同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对强鸿公司诉展一公司、周玉群一案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展一公司、周玉群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带给付强鸿公司货款18126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本案清结;若展一公司、周玉群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则该货款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交纳19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83元由展一公司、周玉群负担(此款强鸿公司自愿垫付,履行时由展一公司、周玉群给付强鸿公司)。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山江公司、周玉群送达(2015)铜法民执字第0096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即日自动履行(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否则,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4日分四次扣划山江公司58.40万元、351178元、507022.72元、345712.55元,共计1787913.27元(包括本金1263112.50元、利息496460.77元、诉讼费13309元、执行费1503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强鸿公司供货金额为3263112.50元。山江公司要求强鸿公司返还的依据是山江公司已经支付了310万元货款,在结算中,强鸿公司只认可支付了200万元,对多余的1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强鸿公司采取欺诈等手段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获得了110万元,要求予以返还。山江公司认可周玉群与其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强鸿公司取得110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同时,山江公司要求强鸿公司返还的是其认为多支付的110万元,而不是针对04741号案的诉讼标的即支付欠款1263112.50元。再者,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0474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对强鸿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山江公司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鸿公司取得110万元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到的利益。山江公司认为强鸿公司故意隐瞒山江公司已付款310万元的事实,增加欠款金额并利用虚假诉讼,通过调解将该增加后的欠款金额1263112.5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山江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强鸿公司货款310万元,而周玉群与强鸿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故周玉群参与结算时应当知道已付金额为310万元的事实,山江公司所称强鸿公司隐瞒已付310万元的事实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即使山江公司所称的隐瞒情况属实,(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案件中是由山江公司自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该代理人也应当清楚以委托人山江公司自己名义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山江公司称该案系强鸿公司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虚假诉讼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只要山江公司不存在与强鸿公司串通的行为,强鸿公司单方是无法构成虚假诉讼的,故对山江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山江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已付货款金额为310万元的情况下,仍对周玉群与强鸿公司达成的已付货款200万元、欠款1263112.50元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并据此达成调解协议,可见该调解协议并非如其所称系强鸿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或进行虚假诉讼所致,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第三条中,山江公司、周玉群与强鸿公司明确约定:展一公司、山江公司及坤达公司的债务由周玉群、高万明进行内部均衡调控,而在(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2号案件中,周玉群与强鸿公司形成的《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载明展一公司于2013年11月支付货款310万元,与山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强鸿公司支付310万元货款在时间、金额上均吻合。综上可见,虽然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周玉群分别以展一公司、山江公司名义与强鸿公司形成的两张《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中载明的付款情况与二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一致,但结合周玉群系挂靠于山江公司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情况,不能排除展一公司、山江公司、周玉群存在对债务进行内部调控的可能性,也即存在强鸿公司获得案涉110万元是基于债务内部调控或者其他合法依据的可能性。因此,山江公司举示的《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表》、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4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强鸿公司无法律依据获得11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山江公司要求强鸿公司返还110万元货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已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赔偿山江公司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6元,减半收取98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8元,由山江公司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一、三份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表。拟证明三份结算确认表形式存在差异,周玉群和展一公司的结算表涉嫌造假,山江公司对该结算不知情;二、铜梁区法院被上诉人起诉山江公司和周玉群审理笔录。拟证明山江公司的代理人杨雪锋的代理权限是越权代理,调解笔录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是明知受委托人越权代理参与调解,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山江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周玉群之间的结算,付款内容上是不确定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周玉群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1、强鸿公司与展一公司的结算确认表和其他两份结算确认表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并不能证明强鸿公司与山江公司的结算确认表系伪造;2、审理笔录无法证明杨雪锋超越代理权限与强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3、《申请》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强鸿公司向山江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263112.5元,山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1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山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雪锋在另案中与强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山江公司尚欠强鸿公司货款126万余元,即山江公司只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山江公司如欲推翻该调解书,应当依法申请再审。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