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晓武与温州市吉之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张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武,温州市吉之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826号原告:陈晓武,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吉之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陈晓武与被告温州市吉之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张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温州市吉之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43935)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丽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7号的别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钟声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2011年12月8日,原告又与钟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房管部门收件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吉之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清支付2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由原告支付给黄文清。2011年12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张丽华以5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别墅出售给被告吉之豪公司,并于2012年1月6日完成产权过户登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吉之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清主张权利,但未果。2013年9月11日,原告就此事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温州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24日,温州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诉争别墅已卖给原告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损害原告权益,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吉之豪公司辩称:一、被告吉之豪公司未与被告张丽华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损害原告购房的权益,被告吉之豪公司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反对;二、在诉争房屋过户之后,被告吉之豪公司仍然同意由原告买受房屋,但原告无法支付剩余房款,也明确向被告吉之豪公司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所以,被告吉之豪公司才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综上,两被告并未恶意串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张丽华)、转账凭证两份、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吉之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抵押状态信息、温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四份(陈晓武、黄文清、钟声、叶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吉之豪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土地状况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用。另外,关于被告吉之豪公司方的证人叶某陈述称原告事先已经知晓被告张丽华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吉之豪公司名下、及原告与被告张丽华代理人钟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时黄文清在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作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卖交易的见证人,全程参与协商协调,且原告与钟声签订所有协议时均由其签字见证,证人对于诉争房屋交易的经过是最为了解的,故证人的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86弄7号的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张丽华名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丽华委托案外人钟声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抵押登记及房款收取等事宜。2011年1月10日,被告吉之豪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8日,原告经与黄文清、钟声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就诉争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协议签订后支付房款200万元,房管部门收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申请后支付房款20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叶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尾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00万元,该款汇入钟声个人账户。随后,原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支付剩余房款,再经与黄文清、钟声协商,原告与钟声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双方办理交易手续并由房管部门收件后原告立即支付200万元,此款直接付至黄文清账户;2.剩余房款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付至黄文清账户(因原告资金困难,双方协商该款项由原告通过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叶某也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尾部落款处签字。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吉之豪公司与被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就诉争房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月6日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吉之豪公司名下。2012年3月23日,经原告、黄文清、钟声协商,原告与钟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补充约定1.原告与钟声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未准备好约定房款,导致交易延迟,现双方再次协商确定交易过户时间;2.原告必须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准备好剩余未付房款去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出卖方无条件配合办理;3.若双方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不去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的,则按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叶某作为见证人又在该补充协议尾部落款处签字。2013年8月,被告吉之豪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晓敏,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自认于2012年1月中旬已知晓诉争房屋产权已从被告张丽华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吉之豪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存在欺瞒他人,二是客观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本案原告在明知两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仍与两被告协商并达成继续由原告买受诉争房屋的一致意见,说明原告同意两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吉之豪公司名下。结合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在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已经过协商,故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瞒原告的行为。另外,两被告在诉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仍协议约定同意由原告继续购买诉争房屋,并未给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设置障碍及增加负担,即未侵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舒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