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治亮与许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治亮,许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6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治亮,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卫,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任治亮与被上诉人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许卫于2012年9月被聘任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2013年初,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阜阳市纪委党风廉政��育中心大楼工程,由万凌和材料员许卫负责购买工程所需水管和钢材。万凌在购买任治亮的材料后,大件的材料由任治亮直接送到工地,经结算,万凌于2014年1月1日给任治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费加之以前的合计19210元,该欠条注明有“金港”字样,之后许卫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8月4日,任治亮夫妇找到许卫要求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任治亮材料款21600元,并载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阜阳市纪委大楼工程,由其材料员许卫等购买工程所需的水管和钢材,且涉案的材料均用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阜阳市纪委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大楼工程,许卫等为任治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责任公司购买材料进而结算的职务行为,许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许卫抗辩称涉案欠条系重复书写,因其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治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任治亮负担。任治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许卫二审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治亮提供的2014年元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有“金港”字样,该条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欠条载明材料系用于与“金港”有关的工程项目,且许���不具备承包人资质,许卫出具欠条的行为又难以认定为个人行为,任治亮可以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任治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