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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哲、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哲,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348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江,公司法务部长。被告刘文哲,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德昌,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淑芬,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号码:2203221952********,现住址同上,系刘德昌妻子。被告刘文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昌,总经理。被告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磊,经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文哲、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建材公司)、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牧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被告刘德昌、刘文磊、德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昌、昌盛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哲、高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哲经原告担保于2013年4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20030202-033-201300829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同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20030202-033-201300829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文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于2013年4月26日将800000.00元贷款转给了被告刘文哲。被告刘文哲、被告德昌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署了2013157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将被告德昌建材公司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刘文哲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盛牧业公司、被告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刘文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该借款到期为被告刘文哲代偿借款本金800000.00元,被告刘文哲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哲偿还原告所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2、被告刘文哲向原告支付所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3496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3、被告德昌建材公司、昌盛牧业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对被告刘文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刘德昌、刘文磊、德昌建材公司、昌盛牧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金数额正确。被告刘文哲、高淑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文哲和梨树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哲从梨树建行借款80万元的事实存在。证据三、我公司和梨树建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刘文哲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2013年4月26日梨树建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梨树建行已将80万元转给被告刘文哲。证据五、2013年4月9日被告刘文哲和被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哲是借款主体,而被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公司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给被告刘文哲提供反担保。证据六、被告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和梨树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刘文哲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代刘文哲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刘德昌、刘文磊、德昌建材公司、昌盛牧业公司对上述质证称,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文哲、高淑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刘文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文哲、德昌建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德昌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村一社的三间办公房、一间车间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1110155号,面积186.05平方米;2011110156号,面积165.92平方米;2011110158号,面积184.80平方米2011110157号,面积324.50平方米)作抵押,但未做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昌盛牧业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刘文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该借款到期,原告公司为被告刘文哲代偿借款本金800000.00元。根据案件事实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文哲应当偿还原告公司代偿借款。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刘文哲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借款本金,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文哲应给付原告代偿借款。二、原告中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文哲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和被告刘文哲、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实质上为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高于法律规定利率。截止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刘文哲应给付原告公司资金占用费230933.00元。三、被告德昌建材公司、昌盛牧业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昌建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刘文哲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昌盛牧业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刘文哲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昌建材公司、昌盛牧业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230933.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二、被告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146.00元由被告刘文哲、梨树县德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昌盛绿色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德昌、高淑芬、刘文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