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与被告许生飞、李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许生飞,李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0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01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61号。负责人杨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科成,男,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许生飞,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李金生,男,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许生飞、李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许生飞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及罚息计15098.7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本金罚息(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375‰上浮40%计算);2、被告李金生对被告许生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生飞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金生未应诉,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许生飞(借款人)、李金生(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1、由农信社向许生飞发放借款96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5日,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其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许生飞发放了贷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及罚息15098.71元,经紫金农商行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11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批准,紫金农商行成立,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转为紫金农商行债权债务。审理中,紫金农商行陈述,其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6年4月19日,向许生飞及李金生寄送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并未提供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之间要求李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生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及罚息15098.7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罚息(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375‰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为122元,由被告许生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