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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龙、黄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龙,黄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394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晓,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龙、黄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被告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164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本金60万元给被告陈玉龙。被告陈玉龙、黄晓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陈玉龙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玉龙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需要时间还款。被告黄晓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玉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龙与被告黄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玉龙与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陈玉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54%,执行年利率9.471%。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了费用。同日,被告陈玉龙、黄晓与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玉龙、黄晓提供位于玉林市二环路北侧黄晓提供位于玉林市xxx路北侧(城西林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玉龙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0万元转到被告陈玉龙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玉龙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玉龙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为60万元,积欠利息为51640.09元。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龙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及《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玉龙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鉴于被陈玉龙、黄晓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玉龙、黄晓提供位于玉林市二环路北侧黄晓提供位于玉林市xxx路北侧(城西林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玉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而且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龙、黄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玉龙、黄晓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息为651640.09元,之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玉龙、黄晓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陈玉龙、黄晓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二环路北侧黄晓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xxx路北侧(城西林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玉龙、黄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