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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山西省山阴进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山西省山阴进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51年2月20日生,汉族,山阴县人,原山阴县东庄煤矿职工,现住X县X镇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山阴进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玉井水泉村东。法定代表人尚文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浩猛,男,山西省山阴进鑫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被上诉人山西省山阴进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阴进鑫煤业)之委托代理人薛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3月王敏进入山阴县东庄煤矿工作,2009年东庄煤矿、进鑫煤矿和疙洞窑煤矿三个煤矿整合成一个煤矿,对外以薛浩猛的名义进行各项活动,煤矿整合后,王敏仍然在山阴进鑫煤业处工作,2009年6月1日---2011年12月山阴进鑫煤业为王敏交纳了3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12月底,山阴进鑫煤业在核查人员档案时发现王敏已达退休年龄,遂与王敏终止了劳动关系,王敏于2014年4月7日开始投诉反映解决养老保险金等问题,2015年6月3日王敏向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敏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已超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6月5日王敏提起诉讼,要求山阴进鑫煤业交纳剩余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64500元,支付30个月的工资43200元,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认为,2012年底山阴进鑫煤业明确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王敏终止了劳动关系,王敏应该已经明确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此时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敏举证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开始之日已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逾一年,2015年6月3日向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敏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山阴进鑫煤业的抗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王敏负担(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判后,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山阴进鑫煤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底,被上诉人山阴进鑫煤业明确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上诉人王敏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敏自此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王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对自己的权益进行过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敏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崤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