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罗雪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程,罗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418号申请执行人王鹏程。委托代理人刘先忠,律师。被执行人罗雪成。原告王鹏程诉被告罗雪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雪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鹏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罗雪成的银行存款、车产、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