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运华、揣书娥等与刘伟、吴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华,揣书娥,刘伟,吴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05号原告:赵运华。原告:揣书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吴柏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运华、揣书娥与被告刘伟、吴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华、揣书娥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吴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运华、揣书娥诉称,2016年3月17日22时15分,被告吴柏松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与迁西县喜峰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由南向北原告揣书娥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致冀B×××××小型客车又与乔海江停车等红灯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揣书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柏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书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揣书娥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9571.77元。被告吴柏松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运华车辆损失97656元、替代性交通费8200元、公估费2930元、施救费440元。原告揣书娥医疗费95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2481.02元(130.58元×19天)、误工费4309.14元(130.58元×33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揣书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中三车相撞,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与另一车辆京A×××××货车无责交强险共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认可38000元。对其短信通知单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是公估公司出具,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参与了定损。对汽车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车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偏高,认可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揣书娥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原告揣书娥、赵运华提供的迁西县城关利元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赵运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原告揣书娥与原告赵运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厂。原告揣书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运华为护理。原告按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309.14元(47660元÷365天×33天)、护理费2481.02元(47660元÷365天×19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揣书娥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其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通过维修站询价作出,其证明效力低于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7656元予以支持。车损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赵运华开支的公估费29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4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赵运华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现金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可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运华、揣书娥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吴柏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书娥无责任。被告刘伟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伟、吴柏松未到庭,不能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刘伟、吴柏松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柏松、被告刘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揣书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31.77元(医疗费95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揣书娥10000元;原告揣书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90.16元(护理费2481.02元+误工费4309.14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7790.16元;原告赵运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97656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9357.77元(10331.77元-10000元+97656元-2000元+公估费2930元+施救费44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赔偿99357.7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吴松柏、刘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运华、揣书娥事故损失人民币19790.16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运华、揣书娥事故损失人民币99357.77元,合计人民币11914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运华、揣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刘伟、吴柏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