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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66号原告邢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邢某某、邢某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每天无所事事,不料理家务,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不接听。原告到处寻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邢某某离婚,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体多病,并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多次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7月18日,佳木斯市郊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吴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吴某某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另外,2012年,被告吴某某及二个女儿来到大连市工作生活,原告邢某某是完全知道的。2013年春节,原告邢某某曾来到大连市与被告及二个女儿一起过春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口复印件、婚生长女邢某某户籍信息、婚生次女邢某某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出具,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现两人不在一起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一及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现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四丰村村民,因长期与原告感情不和,常年不在该辖区居住,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被告住所地辖区派出所出具,但经本院调查及被告所举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辽宁省大连市居住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颁发,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因癔症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未通知原告,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出具,可证明被告因病治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残疾类别为精神类,残疾等级为三级。经质证,原告称其对此事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周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道办事处兴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从2012年起至今始终在辽宁省大连市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周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道办事处兴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及其二个女儿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原、被告二个女儿邢某某、邢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亦不同意其父母离婚,且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举办婚礼。1990年8月15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二个女儿,大女儿邢某某于1990年10月10日出生、小女儿邢某某于1993年7月13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些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到辽宁省大连市与二个女儿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查明,2004年1月30日,被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癔病。2013年5月3日,被告在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被告及其婚生女儿邢某某、邢某某均以被告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需要照顾及调养为由,希望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在二个女儿处调理休养,原告理应予以理解尊重并与被告和睦相处,履行夫妻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经本院查明其所述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希望与原告团聚,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彩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