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芳与王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王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06号原告陈芳,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被告王峻,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宾川县。原告陈芳与被告王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被告王峻从事化肥经营,2015年5月9日,被告王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芳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双方约定短借一个月,超出一个月不还,约定月利率以4%计算,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个月到期,被告不但没有还款又以资金仍然短缺为由,又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由被告写下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利息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软抵硬磨,最后连电话都不接。2016年8月19日,陈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元,利息69608元,并支付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3000元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峻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陈芳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情况);3、姓名为王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峻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请法庭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峻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王峻向原告陈芳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向陈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芳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小写430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之前。备注:如期未还,以利息4%支付。借款人:王峻2015年5月9日借款后,王峻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2日,王峻再次向陈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陈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00元正,月息为4%(4800.00元)正。借款人:王峻2015年6月12日。后王峻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峻向原告陈芳两次借款后均向陈芳出具借条,王峻向陈芳借款43000元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之前,现该借款已到期。王峻向陈芳借款120000元时未约定还款日期,陈芳可以向王峻主张还款,故王峻对陈芳借款本金163000.00元负有法定偿付义务。王峻未按双方的约定向陈芳偿还借款,故陈芳要求王峻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就43000元本金的利息,双方约定如期未还,利息以4%支付,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该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就120000元本金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为4%(4800元),属于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5.00元,由被告王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