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陈某1、卢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傅某,卢某,陈某2,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某,女,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审被告:吴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陈某1为与被上诉人傅某及原审被告卢某、陈某2、吴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国强转让债权未向陈某1履行通知义务,则周国强转让债权对陈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傅某无权向陈某1主张权利。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执民字第444号执行裁定违法。涉案房产不可分割,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尊重房屋共有人意愿。实际上涉案房产归陈某2、吴某所有,陈某1与卢某不享有产权份额,陈某1无权参与分割。陈某2、吴某均不同意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傅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1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陈某2、吴某未作陈述。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四被告坐落于安文镇北镇街80号房地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某1、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吴某系夫妻关系,陈某2系陈某1与卢某之子。该院就周国强与陈惠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金磐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惠华、陈某1归还周国强借款80万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3)金磐执民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1(共有人卢某、陈某2、吴某)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80号房地产[产权证号:010302643、建筑面积440.18平方米、所在层(1-5)层]。2016年1月6日,该院裁定变更傅某为(2013)金磐执民字第444号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该院从陈某1的信用社账户中扣划执行款6万元,并已支付给周国强。此后,陈某1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傅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1对原告傅某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傅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被告陈某1辩称涉案房产所有人为陈某2、吴某,且析产应尊重共有人意愿,不能分割析产,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不动产登记情况中表明涉案房产权利人为陈某1、陈某2、卢某、吴某,且四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份额未作约定和登记,故该房产应视为陈某1、卢某、陈某2、吴某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涉案房产共有人之一陈某1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傅某代位请求分割房产,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请求,并无不可。本案未发现四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存在协议,根据等分原则,确定被告陈某1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对于被告卢某、陈某2、吴某各自享有的份额情况,因其三人与原告傅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所属份额不进行分割,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中被告陈某1的权属份额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其目的仅是解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的确定,而不直接涉及财产权属的变更与转移,因此,本案代位析产之诉以确定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人的份额为宜。被告卢某、陈某2、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1对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80号房产的权属[产权证号:010302643、建筑面积440.18平方米、所在层(1-5)层]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磐安县人民法院已在(2013)金磐执民字第444号执行案件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傅某,对此陈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傅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陈某1提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傅某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执行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是否违法,并非由本案审查,陈某1亦未提供裁定已被认定为违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陈某1、卢某、陈某2、吴某系房屋的共有人,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对被执行人陈某1共有财产的析产诉讼。陈某1提出其对涉案房屋无权属份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