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赵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农行家属院。负责人:林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行员工。被告:赵虎,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被告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诉称:被告赵虎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太和县实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期限二年(24期),汽车分期贷款到期后,赵虎拖欠原告多期贷款,虽多次催要未果,现结欠贷款本息及滞纳金33943.15元,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943.15元(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虎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太和县实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期限二年(24期),汽车分期贷款到期后,赵虎拖欠原告多期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欠贷款本息及滞纳金33943.15元,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943.15元(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3943.15元(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