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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费黎明与秦贤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黎明,秦贤军,彭辉生,封谟君,秦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费黎明,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租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秦贤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彭辉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衡南县。被执行人封谟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衡南县。被执行人秦贤香,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秦贤军、彭辉生、封谟君、秦贤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秦贤军、彭辉生、封谟君、秦贤香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费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合计x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费黎明于2016年10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陈锡凯审判员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