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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仲崇林与施学章、王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林,施学章,王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213号申请人:仲崇林,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生,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学章。男,汉族,1962年3月7日生,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王串玉,女,1964年10月4日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人仲崇林与被申请人施学章、王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仲崇林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施学章、王串玉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的财产。仲崇林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H幢216室的房产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仲崇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施学章、王串玉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仲崇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