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四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奎屯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新D98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未确保安全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师124团7连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司某某、李某某相撞,致司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许某某驾车离开,未保护现场。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的妻子及他人将司某某抬上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同时,路人向警方电话报案。接警后乌苏市公安局民警在兵团第七师124团医院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许某某查获。经检测:肇事时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mg/100ml。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的亲属在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司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同日,被害人司某某的亲属给被告人许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6)031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729号、(2016)交鉴字JJ800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6)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碰撞同向行人肇事,致一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系酒后驾车肇事,酌情应从重处罚。同时在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医院等候民警查处,该行为可参照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又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