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叶松柏与巫武生、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柏,巫武生,张坚,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519号原告叶松柏,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司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叶文格,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银行职员,住上栗县。(系叶松柏胞弟)。被告巫武生,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才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松柏与被告巫武生、张坚、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本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冬梅(主审)、黄琼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柏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格、被告巫武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罗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松柏诉称:被告巫武生受被告张坚委托,接手管理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的扩建施工工作。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巫武生因垫付被告中阳公司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资金,分四次向我借款分别为8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以上合计165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时间,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中阳公司为前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巫武生未再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分文,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我诉请被告巫武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后期利息另算),被告中阳公司、张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武生辩称:我借原告叶松柏1650000元属实,我会偿还借款,利息请依法处理。被告中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叶松柏、被告巫武生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对其借款毫不知情,更未使用该借款。巫武生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借条上盖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亦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坚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松柏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3日中阳公司与上栗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6日上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发的《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借款理由、付款资金流转情况是: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完成工作量的85%,因政府调节,付款进度为70%,由此引发中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巫武生为购买原材料,申请向原告叶松柏借款1650000元。2、巫武生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巫武生申请向叶松柏借款1500000元。3、借条四份、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巫武生向叶松柏分四次借款,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均以月息3分计息,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每笔借款情况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借800000元,期限为180天;同年6月12日借400000元,期限为90天;同年7月3日借300000元,期限为90天;2015年1月1日借150000元,期限为60天,注明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以上借款,叶松柏均付给了巫武生。4、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中阳公司对巫武生借叶松柏的前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3年4月3日及2014年2月18日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坚受中阳公司的委托,被告巫武生又受张坚委托,管理上栗县医院外科大楼的扩建工程。6、工作联系单、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坚代表中阳公司参加上栗县医院扩建工程的各项工作,在县人民医院管事,后将工程转给巫武生一事有连贯性。7、本院作出的(2016)赣0322民初7号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巫武生的质证意见为:1、5-6为复印件,不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3-4属实,7原告在中院已撤诉,该判决无效。中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1为政府行政行为,不能强加于企业,2系巫武生私自书写,3均为巫武生个人借款,我公司对该四笔借款不知情,更不知其用途,借款也不是原告直接转给巫武生,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与我公司无关,4巫武生借款800000元的一笔保证担保承诺书只担保2分的月息,另外,保证书上无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巫武生也没公司授权,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负担保责任,5我公司从未授权张坚洽谈、签署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扩建事宜,张坚的授权委托书是其用电脑临摹假造,且该委托书上出现了二处错误文字,如我公司有授权,委托书上也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文字错误,事后,公司代理人打过电话给张坚,张坚承认系他伪造,因张坚未得到授权,张坚更无���转委托给巫武生(转委托须公司同意),故以上二份授权委托书均为无效,另外,张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扩建工程中,张坚最多是作为联络人处理一些矛盾,6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处理与钱有关联的事务(包括工程款的进、出账、借款等)一律使用公司行政章,“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在工程技术上发生作用,且如此小方章在市场小摊上随处可雕刻,该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未授权张坚或巫武生管理公司事务,7、原告在中院撤诉,该判决已被萍乡中院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1-3、5-6予以采信,4系巫武生用“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担保,该章不能代表中阳公司,对��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张坚接受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但中阳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巫武生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巫武生通过银行汇款240000元给李科,具体汇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汇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汇140000元。叶松柏的质证意见为:属实,巫武生是通过汇款给李科等人结算了部分借款利息,有巫武生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为凭(当庭出示)。中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巫武生已与叶松柏之间的利息结算时间已算清,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中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阳公司与上栗县人民医院的扩建工程工作联系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等,拟证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在一系列工作联系单这类技术资料工序等书面文件上,该章属专用章,只能用于项目部对技术资料的确认,不用于借、贷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凡属技术资料之外的事项包括经济合同、钱财的转入、转出等,使用的是公司的行政章。叶松柏的质证意见为:中阳公司只有二枚印章,其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没有其他的印章在使用,那么其项目部的技术印章应为有效,2真实性无异议,中阳公司加盖了项目部技术章,在对外借款上公司应承担责任。巫武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采信。被告张坚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巫武生分四次向原告叶松柏借款,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均以月息3分计息,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四笔借款情况分别为:①2014年3月25日借800000元,期限为180天;②同年6月12日借400000元,期限为90天;③同年7月3日借300000元,期限为90天;④2015年1月1日借150000元,期限为60天。前三笔借款,巫武生称用于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的扩建施工工作,并以被告中阳公司的名义分别出具了三份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原告,除800000元的一笔借款担保月利率为2分外,另外二笔借款以借款中约定的月息3分担保,加盖了“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第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用于巫武生个人资金周转。以上借款,叶松柏均按时全额付给了巫武生。借款到期后,巫武生仅支付四笔借款前期利息,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认为,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盖了被告中阳公司项目部的方章,且借款业务是被告张坚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巫武生后发生的,被告张坚、中阳公司对借款的偿还均有责任,故诉请被告巫武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其中:①8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算至同年3月24日止,②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算至同年4月11日,③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日算至2016年5月2日,以上三笔利息合计90000元,④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9000元,四笔借款均以月息2分计算,后期利息另算),由被告中阳��司、张坚对前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中阳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上栗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严国斌,同时,中阳公司授权被告张坚以本公司名义洽谈、签署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合同事宜,由此,张坚成为中阳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管理人员。项目部雕刻了一枚“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该章用于项目部联系业务、参加会议和签署文件等工作。2014年2月18日,张坚因另有业务到外地工作,张坚将上栗医院外科大楼的扩建施工工作全权委托给巫武生负责处理。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巫武生以工程需资金周转及个人资金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叶松柏借款1650000元,并用自己掌控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加盖了印鉴,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另外,本院曾因原告宁建伟与上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上栗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了解到: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的扩建工程,由被告中阳公司中标。中阳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严国斌,张坚是中阳公司委派到该项目部的实际运作人,张坚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以上事实有中阳公司与上栗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阳公司出具给张坚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存档为凭。张坚调走时,张坚将项目部的施工工作交给了巫武生管理,以后,中阳公司又派胡水平管理项目部的工作。另外,中阳公司向上栗县人民医院出具过二枚印章的印鉴,一枚为公司行政章圆型印鉴,一枚为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方型印鉴,后一枚技术资料方型印章系中阳公司上栗县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联系业务所用。庭审中,本院向中阳公司查实该印章的管理问题时,中阳公司称不清楚该印章由谁保管和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巫武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松柏分四次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650000元,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松柏将借款足额、按时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巫武生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巫武生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叶松柏诉请被告巫武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武生擅自使用被告中阳公司在上栗县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其前三笔借���进行担保,因项目部属中阳公司的职能部门,且该担保未经被告中阳公司的允许,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中阳公司中标后在建设施工中对上栗县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放任自流,对项目部印章疏于管理,导致项目部承包人随意使用项目部技术印章对外发生业务和借款,被告中阳公司存在过错,中阳公司应与借款人巫武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松柏明知巫武生加盖印章时未经中阳公司同意,仍然同意巫武生使用项目部的名义为其前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中阳公司应对被告巫武生的前三笔借款巫武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阳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巫武生追偿。被告张坚系中阳公司委派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巫武生向原告叶松柏的借款无关联,故对以上巫武生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阳公司辩称,公司未委托张坚管理上栗县医院外科大楼扩建工程工作,也未委托巫武生管理,更未为巫武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查,中阳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向上栗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二枚印鉴属实,中阳公司授权张坚洽谈、签署上栗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扩建事宜,虽授权委托书存在文字上的瑕疵,但中阳��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委托书的真伪,相反,从上栗县人民医院存档的资料上反映,中阳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给张坚,且张坚掌管项目部的印章,张坚持该印章参加上栗县人民医院建设施工的有关会议签到、会议纪要和进行工作联系、施工技术图的修改等,中阳公司从未向发包方——上栗县人民医院进行质疑,且随着工程的进展,中阳公司与上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工程和资金结算,故对被告中阳公司以上未授权张坚管理上栗县医院外科大楼扩建工程工作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坚未经中阳公司允许,将工程转包给巫武生是错误的,致使以后巫武生持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中阳公司负有管理上的责任,故中阳公司以工程未发包给巫武生、未提供担保而推卸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松柏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均以月息2分计算,后期利息另算,其中:80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逾期,40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逾期,300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2日起逾期,15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逾期),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巫武生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90000元(后��利息继续以月息2分另算)在巫武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坚不负责任。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巫武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41元,由被告巫武生、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219元,由被告巫武生承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 本 清审 判 员 胡 冬 梅审 判 员 黄 琼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